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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令114号---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4-27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位于本市城区、县市区所辖建制镇范围内,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县市(含夷陵区)负责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不得实施下列有损房屋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主体结构;
        (二)擅自在室内移位或增设分隔墙体,或在外檐墙体上拆窗改门、增设门窗;
        (三)擅自在混凝土楼板上面或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擅自在楼板、阳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
        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修。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临时性加固、支撑或疏散人、物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客运港站、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房屋,其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至少每3年申请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属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必须每年申请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统一印制的鉴定文书。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
        (三)房屋设计、施工、使用、修缮等技术档案资料;
        (四)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鉴定,还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鉴定项目,可以请求房屋安全鉴定技术委员会进行技术指导。房屋安全鉴定技术委员会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聘请的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鉴定文书,但对复杂疑难的鉴定项目可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或者房屋装修结构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技术处理可以解除危险的,在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变更用途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停止使用;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整体拆除。
        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时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直管公房中的危险房屋,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解困、旧城区改造等实际情况,拟定危险房屋改造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汛期、暴雨、风雪季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直管公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出租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治理,由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修缮费用,并以修缮费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所有人共同履行解危责任,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摊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人要求重建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可按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重建;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原房屋所有人可按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商品房或者报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异地建房。
        第十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和缴纳鉴定费。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建设、城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不按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故意或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延误排险解危,以致房屋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使用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及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在城市房屋的使用维护、经营管理、安全鉴定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或构成责任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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